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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
被告A,
被告安XX公司,住址郑州市XX,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XX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周口市XX,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安XX公司、华安X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华安XX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A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沿丹阳市XX由北向东方向转弯行驶,与对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丹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A驾驶的车在被告安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XX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32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安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XX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A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沿丹阳市XX由北向东方向转弯行驶,与对方向原告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8日在丹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A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XX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2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B×××××号轻型货车与对方向原告C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A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XX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XX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618.42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为11188、4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50元,9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162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过高要,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6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按每天60元,护理30天,计算为18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月3600元,3个月计算过高,因原告从事重工业制造工作,本院确认按制造业年收入42096*365天,60天计算为6919、8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470、31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019、89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合计20519、89元,余款1950、42元,由被告华安XX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XX公司、华安XX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20519、89元,
二、被告华安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1950、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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