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2014年10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员工A驾驶的B×××××公交车在王府酒店12路终点站停靠,在原告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车辆开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运方即被告负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64.8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且被告已垫付,另外,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12日病历有记录,但并未挂号,对于出自药房的腰带及三张配药清单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A驾驶苏L×××××公交车在王府酒店12路终点站停靠,原告A在此下车,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A即开动车辆,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丹阳市XX医院治疗,共花费710.7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另外,原告自行在丹阳市XX公司购买磁性腰带一条,价值86元,分三次在万家康大药房购买复方补骨脂,价值102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XX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原告乘坐被告的汽车,被告应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乘坐人人身的安全,原告在乘坐期间受伤,被告应按照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关于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的腰带及药物,因无医生处方,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及与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6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元(34346元/年×19×10%),经审查,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有误,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本案属于客运合同引起的赔偿责任,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3622.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73622.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3091元,由被告丹阳市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XX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D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